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法,31,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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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志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捐助暨組織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條、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經設立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6 條(詳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之董事會,前於民國106 年7月22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並決議通過修訂章程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有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

經核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關於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修正條文,關於第6條會計年度、第20條章程之修正沿革,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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