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全,16,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桐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現繫屬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208 元,而債權人元大銀行對聲請人已有執行名義,倘遠大銀行就上開準備金予以執行受償,將影響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且債務人資產減少將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故請求限制各債權人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執行。

且聲請人現任職於創日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3 萬1,000 元,但自從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每月實領平均薪資減為2 萬334 元,將近1 萬元均由元大銀行單獨受償,不僅響其餘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亦影響債務人對其餘債權人清償之總債務金額,且聲請人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支出均來自於薪資收入,執行扣薪對於聲請人生活亦造成影響,請求限制各債權人對該薪資為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446 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

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且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

復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或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

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況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為120 日,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如有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自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非以聲請保全處分之方式為之,故本件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