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全,3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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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葉秋佐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然伊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將使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之中,為使聲請人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將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予以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人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0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1年8月31日桃院晴101司執五字第60300號執行命令為憑,堪可認定。

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

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債務人薪資或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之緊急性或必要性。

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將使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之中等語,核屬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已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從而,本件核無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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