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抗,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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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朋誠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朋誠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係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740 元,而抗告人之代理人係於105 年1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本應於105 年12月9 日前補正相關文件,惟因補正之相關文件甚多,且抗告人尚需工作,故於105 年12月12日先以書狀請求寬限數日,並陳明將盡快補齊文件等語,嗣旋即於105 年12月16日補齊所有文件並繳納前開郵務送達費,然原審竟仍於105 年12月15日以抗告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所為更生程序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以1 萬7,95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抗告人僅繳納至96年6 月共計12期,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8 月14日通報毀諾在案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其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財產除有中華郵政、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臺灣企銀之存款共計3,274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105 年8 月22日起即至成通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載運鋼鐵之司機,自105 年10月起至105 年11月止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薪資總額為4 萬5,340 元(計算式:22,427元+22,913元=45,340元),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2,670元(計算式:45,340元÷2 =22,67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本院105 年9 月23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新字第105875號執行命令、105 年10月26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新字第12180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31日北院木105司執祥字第50744 號執行命令、105 年4 月7 日北院木105司執祥字第23874 號執行命令、金融機構存摺封頁暨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匯豐銀行(債權額39萬8,000 元)以及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165 萬7,504 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5 年9 月23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新字第105875號執行命令、105 年10月26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新字第12180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31日北院木105 司執祥字第50744 號執行命令、105 年4 月7 日北院木105 司執祥字第23874 號執行命令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抗告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 萬9,059 元(包括租金5,000 元、伙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400 元、電話費1,600 元、交通費1,400 元、勞健保費2,843 元、生活日用品2,000 元、醫療費1,000 元、保險費2,816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水費繳納證明、電費繳納證明、電信費繳納證明、交通費發票、勞健保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26頁至第36頁)。
而觀抗告人之女兒王楨晴係93年12月31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至104 年度亦無所得,以及抗告人之兒子王信淳係84年11月1 日出生,雖已年滿20歲,惟因現仍在學中,於104 年度雖有薪資所得3 萬6,420 元,每月則僅約為3,035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除為抗告人所自陳外(見原審卷第128 頁),並有戶籍謄本、客運車票、學雜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39頁、第40頁、第179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堪認其等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參以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315 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女王信淳、王楨晴,每月需分別負擔5,000 元、1,000 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保險費支出2,816 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2 萬6,243 元(計算式:29,059元-2,816 元=26,243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⒋綜前,本件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 萬2,670 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 萬6,243 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1 萬7,958 元協商方案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有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之情事,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雖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完備資料及預納送達郵務費,未符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所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105 年12月12日即向本院陳報因未及於期限補正,故請求寬限數日,待補齊文件盡速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復旋即於105 年12月16日以書狀補齊相關文件並繳納郵務送達費(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抗告人並非刻意遲誤補正期限等情以觀,故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參酌抗告人係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業如前述,故併准許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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