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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張李琴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 、7 、9 項、第8條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僅擔任尚芥青小吃店之負責人,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258 萬522 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店,因經濟不景氣,每月營業額扣除必要相關成本,經常入不敷出,聲請人只能借款來維持生活之所需,致。
加上兒子工作不穩定且在外住宿,外籍媳婦於1 年前返回印尼後至今未回,其3 位孫子亦由聲請人照顧,再者,聲請人之小姑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亦由聲請人負擔其生活,生活開支隨即增加,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日常生活支出後已不除清償銀行要求償還金額,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僅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據,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其提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約48萬元,營利所得每月約2 萬元;
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總計約1 萬6,907 元,係3 人分擔維持全戶基本生活所必須,又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3 孫及1 小姑,平均每月總計2 萬元扶養費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3、14頁)。
基上,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總計2 萬元扶養費支出,已超出其主張3 人分擔維持全戶基本生活所必須之平均每月總計約1 萬6,907 元必要支出,已難謂為相合,而倘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係另外計算,則其總額3 萬6,907 元,亦顯然超過其主張營利所得每月約2 萬元,衡情自無足取,是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義務。
另以,聲請人於同年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主張5 人分擔維持全戶基本生活所必須,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總計約1 萬4,422 元。
(二)且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營業額約估為6 萬元,每月淨利約2萬元等情,與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101 年7 月至105 年12月,每月銷售額10萬1,818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之情顯然不符。
而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具狀陳稱單日營業額計約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每月開店天數約20天,估計月營業額為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與聲請人於調解時主張每天營業額只有1 千多元云云未合,自難謂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為真實可採。
(三)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子張建中,既能簽訂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每月應繳月租金2 萬3,000 元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依法扶養其子女,聲請人依法應無扶養3 孫之必要。
至聲請人於補正時仍主張扶養同住小姑張素春每月5,000 元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殘障手冊,其登記住址為新北市板橋區,聯絡人為其兄弟姊妹張文得(見本院卷第21頁),而聲請人於調解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亦未見聲請人小姑張素春,基上,聲請人顯非依法應扶養小姑張素春之人。
遑論,聲請人於依命補正時,說明其於調解時提出帳戶,於105 年10月17日李麗雲匯入7 萬2,000 元之原因,係因李麗雲為聲請人妯娌,匯入小姑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聲請人復於到庭陳述意見時陳報聲請人配偶現存6 兄弟姊妹,更難認聲請人所陳僅有2 人平均分擔扶養同住小姑張素春義務,且其每月實際支出5,000 元扶養費等語為真實可信。
從而,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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