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125,201709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鄞靖慈(原名 鄞詩穗)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 人 姚岱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 、7 、9 項、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萬5,68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斯時聲請人從事房仲業,然因聲請人父親罹患食道惡性腫瘤,需住院接受治療,聲請人當時需照顧父親,無法上班,收入減少,且後來從事美髮業,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而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於95年6 月1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於96年2 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查聲請人固提出其父於95年6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主張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惟診斷證明書上載聲請人父係自95年5 月15日住院,至同年6 月11日出院。

故聲請人於95年6 月1 日簽約當時,其父業已住院,聲請人於簽約當時自能考量該事由,又聲請人主張住院期間(至95年6 月11日止)需照顧父親,無法上班,收入減少云云,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令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認係聲請人於96年2 月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遑論,聲請人亦到庭陳稱其有母親、成年弟、妹可分擔照護義務。

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且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含薪資、及與配偶平均對分之租金補助、低收入戶子女補助等)總計為79萬3,558 元;

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70萬9,200 元,除與配偶平均分擔之租金外、水電費每月約2,000 元、家用網路及電話費每月650 元、瓦斯費每月500 元等,聲請人皆主張全額負擔(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66至81頁、第114 至116 頁)。

然上開費用皆屬家庭費用,以聲請人主張負債231 萬5,686 元之情形,及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難謂聲請人有獨自負擔之必要。

且其亦陳報係與配偶、子女及聲請人配偶之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配偶另有4 姊妹(見本院卷第137 頁),聲請人主張獨自負擔上開家庭費用及與配偶平均分擔租金等情,衡情應無足取,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義務,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中雜項支出每月2,000 元部分,並未依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為真實可採。

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此部分係為其長女買文具用品等語。

惟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令聲請人所言為真,依聲請人陳報其長女帳戶,其自105 年7 月起,每月有助學金存款3,000 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其女此部分所得顯足敷其支出。

遑論,聲請人亦仍無足釋明其有單獨支出為長女買文具用品每月2,000 元之必要,是難謂為真實可信,堪認其有違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4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