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175,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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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江彥彬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4,651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依最大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每月一期,分180 期,每月清償5,556 元之協商方案,惟上開還款期限太長,希以透過更生72期方式清償債務,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6 年4 月17日於本院執行處進行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總清償金額1,000,000 元,共180 期,每月繳納5,556 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提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擔任國稅局約僱人員,平均月薪22,000元,約僱至今年8 月底,目前沒有工作等語,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然審酌聲請人所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見本院106 司消債調字第136 號卷第45頁、第47頁),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9日至105 年6 月1 日係投保於睿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19,200元;

嗣於105 年6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係投保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編制外人員),投保薪資為20,008元;

後於105 年8 月15日至106 年8 月投保財政部國稅局,可認聲請人無長期固定之工作,均屬短期工作。

而聲請人既於本院前置協商及本院訊問筆錄均一致陳稱,聲請人得以每月5,000 元作為還款方案(見本院106 司消債調字第136 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可處分財產即為5,000 元。

(三)聲請人主張接受協商條件係因清償年限過長,本院審酌聲請人67年出生,現年3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自可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提出分180 期之還款方案。

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況,債務人目前積欠債權金額為784,651 元,此有聲起人檢附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財產5,000 元以計,聲請人還款13年即可清償完畢,實難認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說明有何不能清償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逕以清償年限過長為由,而不接受最大債權人所提出協商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既有可處分之財產5,000 元,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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