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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劭丞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 理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劭丞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104年9月9日曾聲請更生,嗣經法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民事執行處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而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務人對各金融機構之債務僅有1間即該公司,所負債務共4筆連帶保證債務,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08萬5396元,加上利息違約金後總額為711萬8624元,並提出一以本金計算,分180期、每期償還3萬380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所餘金額甚鉅,負擔實屬沉重,幾經向債權人協商未果,遂未達成調解。
茲查明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06年4月27日再次具狀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至105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4年10月12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竹消字第3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自述書、房屋使用費同意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薪資明細(105年7月至106年4月)、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69至221頁)。
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即101年4月27日至106年4月26日)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數筆有效保險資料。
本件據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銀行擔任金融業務專員,目前與配偶同住並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惟配偶前因病離職,現在家休養,又伊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及養母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所載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期間每月平均實領6萬1875元(扣除項目包括勞健保費、所得稅、福利金等;
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性質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3萬1038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屋使用費1萬1150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2288元、通訊費12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父親及養母支出共1萬元等項,以上參本院卷第114頁),始為合理,其餘費用經核尚非屬必要之支出,且其中未據聲請人陳報關於教育費9000元此項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故予刪除之。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6萬18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萬1038元後,餘額3萬837元尚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3萬380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再為提出詳細事證並重新調整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依其本身具有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客觀條件已為盡力清償,且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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