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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振源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振源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鈞院陳報提出以總額1,625,251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9,03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500元,且需扶養二名子女,僅能負擔還款約2,000元,故無法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
嗣經查明後,於106年1月6日具狀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5年1月18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濟消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676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及105年度之個人所得明細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105及106年度之新北市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104年12月)、機構服務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一部車輛(1834cc,中華,3/RJ-8845),以及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公務車駕駛,為計件論酬,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在夜間工作,現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長女每月領有身障教育補助8,200元,次女及長子每月各領有低收教育補助2,60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所載於105年4月至106年1月期間,平均每月實領約24,226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加計身障補助4,700元,共28,926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及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性質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5,887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3,9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300元、醫療費1,500元、勞健保費687元、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三名子女支出13,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67、68頁),至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其餘費用,經核尚非屬必要費用,故予刪除之。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8,92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5,887元後,餘額3,039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9,03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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