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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宗緯(原名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且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1,000 元及預納送達郵務費5,440 元而尚未繳納,亦有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 月7 日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聲請人迄今未如數預納上開郵務送達費,亦未依期補正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答詢表3 份等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於法尚有未合,即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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