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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錢靖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靖慈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5月間簽訂協議書在案,合意成立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717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然聲請人當時工作月收入僅約2萬元,還款能力本不足以清償,勉強同意銀行的方案依約清償還款,之後因不堪負荷而放棄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現經查明後,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新北市蘆洲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親屬系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節錄頁、收入切結書、擺攤照片、機車行照、新光人壽保險單、清償證明(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項費用單據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第59至175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81頁),復查核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5年內(即於101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5月間所成立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或有連續3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暫查無勞保投保及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據聲請人陳稱伊現受僱於他人,在市場裡的水果攤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6800元,又伊現與配偶及長子居住於弟妹名下房屋,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1萬6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所陳報1萬1475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市話費50元、水費15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425元、醫療費150元、大樓管理費1200元等項,以上參本院卷第60、61頁),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認。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萬6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1475元後,餘額5325元顯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1萬3717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經核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
至聲請人於毀諾後雖仍續為清償,致目前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部分已無債務(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惟其尚另有對屬金融機構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積欠債務計約120萬4342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債權人清冊),經審酌以聲請人之收入所得來源、工作性質及支出現況,尚難以透過自行向各債權人協商或藉由法院之前置協商程序,統整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各屬金融機構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後,再提出一債務清償協議方案而達成一次性清償債務之目的,於此觀之,仍得足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3名子女中2名子女已成年,另1名子女亦即將成年,日後於就業後應得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給付父母扶養費),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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