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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廖珮嘉(原名廖美雲、廖沛淇)
代 理 人 彭國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珮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94,386 元,債權人均非屬金融機構。
聲請人自民國104年3 月起於台北喜來登大飯店洗衣房工作,至今薪資收入共計529,486 元,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身障補助3,628 元、房屋租金補助4,400 元,然須支出每月房屋租金15,000元、管理費1,055 元、伙食費3,000 元、水費300 元、瓦斯費400 元、電費600 元、手機費999 元、電視視訊費及網路費1,487 元、醫療費300 元、勞健保費797 元、福團及福利金月平均163 元、交通費2,200 元、日常生活支出1,50 0元等,另聲請人子潘佳昊患有過動及亞斯伯格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 元,每月需支出醫療費225 元、手機通話費999 元、聲請人支出扶養費共計6,000 元;
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314 元,共72期,6 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94,608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即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對任何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擔債務,是聲請人無庸踐行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酬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莊區民安國小繳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卡、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收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臺灣大寬頻永佳樂有線電視繳款單、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電子病歷、同意書、繳款通知函、交車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北喜來登大飯店,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5 年度總收入為324,340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028元,聲請人每月並領有新北市政府身障補助3,628 元、房屋租金補助4,400 元、及子身心障礙補助3,628 元,總計每月收入為38,684元;
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15,000元、管理費1,055 元、水費300 元、瓦斯費400 元、電費600 元、電視視訊費及網路費1,487 元、日常生活支出1,500 元、個人伙食費3,000 元、手機費999 元、醫療費300 元、勞健保費797 元、福團及福利金月平均163 元、交通費2,200 元、子扶養費6,000 元、子醫療費225 元、手機通話費999 元等,且聲請人與配偶潘祈東已分居,配偶不會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每月薪資倘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3 分之1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餘29,675元(計算式:27,028*2/3+3,628+4,400+3,628= 29,675)可供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兒子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將不足供其支付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其兒子扶養費用,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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