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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許錦嵐(原名:許禎容、許咪咪)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錦嵐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2,760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至現場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於社區管理擔任秘書及公關職務,每月薪資28,000元至35,000元,每月有兒少生活扶助1,738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7,000元、個人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工會會費(含勞健保費)2,54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87.5元、健保費749元、女兒扶養費10,000元,及與聲請人之子共同分擔後之房屋租金5,000元、瓦斯費200元、家庭雜支750元、水費87元、電費240元、家用電話網路費622元等;
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共30期,2.5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120,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所得計算表、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北五事業處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信費用帳單、新海瓦斯收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公會繳費通知單、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多比特戶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在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出席調解程序,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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