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4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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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朱珮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1+1)×34×10=4,080 )。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

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

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即106 年1 月23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就前置協商條件(即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金額4,755 元)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具體說明現係於何處任職、每月薪資數額暨領取方式等事項,並提出由僱主出具之在職證明、任職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薪資匯入之存摺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應提出蘇鉉祐、蘇拓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查詢資料清單、103 年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5 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應提出近2 年內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九、陳報聲請人與詠溢企業社之關係暨該商號之經營狀況、收入情形。

十、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二、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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