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47,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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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朱珮琳即朱嘉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珮琳即朱嘉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4,755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其尚有積欠無法納入前開協商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致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4,755 元之協商方案,惟仍經聲請人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F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之保險單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104 年1 月迄今均係在夜市幫忙擺攤,每月收入約為2 萬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60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45萬8,039 元)及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148 萬1,699 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 萬5,250 元(含個人餐費5,100 元、手機費1,400 元、水電、天然氣、第四台費等共950 元、團健保2,300 元、生活用品、雜費、菜錢等共5,000 元、加油費5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 萬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統一發票、職業公會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收據、電信費收據、第四台收據、電費收據費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21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90頁)。
觀聲請人之子女蘇鉉祐、蘇拓翰分別係98年7 月21日、100 年7 月16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04 、105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學雜費繳費單暨收據、安親班繳費單、門診掛號費收據、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修正申報資料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子女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
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5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730 元(計算式:771,154 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2 人,每月共需支出扶養費1 萬元,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2 萬5,250 元,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 萬8,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5,250 元後,每月所餘僅有2,750 元(計算式:28,000元-25,250元=2,750 元),顯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4,755 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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