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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湯豐銘(原名湯豊銘)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豐銘(原名:湯豊銘)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前於105年11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6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提出以總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675,937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9,31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加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條件每月2,650元,每月共須還款11,961元,雖伊每月可還款12,000元,惟伊尚有玉山銀行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
經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金融機構前置調解之債權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3月13日壽會貴字第1060303165號函、身心障礙證明、受扶養人每月生活支出費用表及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工作約25天,每天工作時數約11小時,平均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為29,423元(扣除執行扣薪、勞健保費),獨自租屋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2月至105年11月薪資袋所載實領金額計算平均月薪約為29,423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手機及網路費1,399元、市話費735元,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市話費繳費單據,市話電話費僅70元,其餘665元為行動電話月租費,而聲請人之工作係公車駕駛員,工作性質非以電話經常聯絡為必需,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手機及網路費為1,399元,而市話費應以70元為適當;
又就交通費1,675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加油費用500元,惟考量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為公車駕駛員,使用機車應係上、下班及日常生活通勤之用,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05年9月至106年3月加油費單據計算,應以200元為其每月加油費用為適當,是每月交通費支出費用應為1,375元(含加油費用200元、機油齒輪油175元、探視雙親交通費1,000元);
又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扶養雙親每月須支出6,0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生活支出費用表及單據所示,其雙親每月所須生活支出共為15,993元,扣除領取之補助3,628元及3,806元,再除以扶養人數4人(聲請人及胞弟共4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以2,200元為適當。
故本院暫以21,961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費6,500元、房租8,000元、手機及網路費1,399元、市話費70元、交通費1,375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1,367元、機車強制險50元、扶養費2,200元等項)。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逾此範圍即難認有必要。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42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1,961元後,餘額7,462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9,31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玉山銀行之債務68,000元未列入前揭清償方案,亦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45,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40萬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83,17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74,09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約22,314元,共計892,580元,如比照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條件,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更不足以負擔(892,580元÷180期=4,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加入原強制執行扣除薪資額後之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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