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76,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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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謝嫚珈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嫚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
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984,754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積欠上述債務,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力支付所欠債務。
聲請人曾經向最大債權銀行生請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10,000元,惟當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實無餘力還款,僅清償 1期即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10,5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6年1月1日簽約後,皆未繳款,隨即毀諾,經債權人國泰商銀提出協議書等件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22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1日起任職於光澤診所,自105年5月起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18,72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105年5至106年3月薪資單、京城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138頁、147至150頁、152頁)。
另聲請人之2名子女每月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124至1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4,119元(計算式:18,729元+2,695元×2人=24,119元),堪為認定。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200元、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費942元、勞健保費682元、電話費及醫療費等1,000元、扶養費12,000元,合計共29,324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本院衡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中,關於膳食費部分,聲請人稱有低收之早餐卷可以吃早餐,每日午餐加晚餐約200元,有時尚有低收入戶可以領之糧食,惟於聲請人尚有龐大債務待清償之情況下,顯逾一般社會消費常情,且聲請人亦自陳倘進入更生程序,此部分支出將降低至4,500元,故此部分支出應以4,500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又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提出105年7、9、11月、106年1、3月水費(計費期間合計10個月)、105年1、3、7、9、11月電費(計費期間合計10個月)、105年6月瓦斯費(計費期間為2個月)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84、85頁)。
惟查,就水費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105年7月至106年3月水費繳費通知單顯示,總計2,461元,每月平均應為807元〔計算式:2,461元÷10個月÷2人=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單據係以2個月為計算,且應與同居之弟弟平均分擔(以下電費、瓦斯費亦同)〕;
就電費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105年1、3、7、9、11月電費繳費通知單顯示,總計5,233元,每月平均應為262元(計算式:5,233元÷10個月÷2人=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瓦斯費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105年6月瓦斯費繳費通知單顯示,總計493元,每月平均應為124元(計算式:493元÷2個月÷2人=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上水電瓦斯費每月合計應為509元(計算式:123元+262元+124元=509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關於勞健保費,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人之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故不再重複計算。
其餘支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堪予認定。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8,063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元+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費509元+電話費及醫療費等1,000元+扶養費12,000元=27,209元)。
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24,11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7,209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支應前開國泰商銀所提出10,535元之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其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故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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