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更更一,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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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羿淳(原名:王玲玉)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羿淳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89,402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的條件,且聲請人還有去世配偶的保證債務50幾萬元,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的條件,聲請人每月需負擔9,000多元,顯然大於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因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藝品店從事包裝之計時工作,時薪為110元,每月薪資約15,000元,另聲請人戶籍在新北市石門區,每月有電費補助3,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4,500元、電話8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臺北市機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會費及保險費350元、金山區漁會漁保每月1,400元等;
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144,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隆隆藝品社名片、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台北市機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金山區漁會繳費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大眾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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