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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程愛娟(即程姿苓)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愛娟(即程姿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2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40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其當時仍於勞動部委託辦理之技職班上課而無薪資收入,且前開調解方案之還款期間長達15年,故無法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 期,利率2 %,每期清償4,740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0日新北院霞105 司消債調洪消字第79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4號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中華郵政之存款18元,以及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共計為10萬1,149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新北市樹林區金門街之攤販擔任計時人員,每小時薪資為100 元,每日工作約3 小時,5 月份共計工作29小時,實領薪資2,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查詢可借款限額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郵政壽險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於系爭調解卷內可佐,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大眾銀行(債權額40萬4,000 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銀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95萬1,000 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於系爭調解卷內供參,且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7,780 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50 元、電話費1,160 元、醫療費170 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系爭調解卷內為憑,揆之新北市住民105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730 元(計算式:771,154 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超逾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是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7,780 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900 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為7,780 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無力負擔大眾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4,740 元之調解方案之情形,併參以聲請人現僅得暫時居住於女兒住處,且因收入微薄而無法補貼租金費用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可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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