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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淑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淑如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負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64,152元(含資產公司債權1,526,000元),於民國104年8月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120期(依本院卷第96頁所示,應為126期)、6利率、每期還款4,37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且該金額尚未包含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故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靠配偶資助5,000元及打零工收入約1萬元維生,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支約8,732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約4,000元,根本無力償還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明細、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親屬系統表、資助切結書、收入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33至39、44至48、56、64至73、96至101、106至125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手機電話費732元、水電瓦斯費800元、扶養費4,000元、雜支500元,共計12,732元等情,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上開項目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2,732元後,餘額2,268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4,37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526,000元,倘比照上開玉山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條件,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更不足以再負擔12,111元(1,526,000元÷126期=12,111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四、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43、116至120、125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共133元及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
準此以觀,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3、134、135條等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
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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