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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董治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 、7 、9 項、第8條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 萬2,699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 年內打零工收入總計為48萬元;
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亦為48萬元,其中每月手機電話費(含網路費)約1,500 元,並聲請人至105 年11月次女出生前,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6,500 元,次女出生後,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各約3,500 元及3,000 元(見本院卷第9 、10頁)。
聲請人主張收入方面,係提出薪資袋影本及105 年12月23日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8、39頁)為據。
而聲請人主張電信費支出方面,則提出電話號碼0921*1*7*5之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為憑。
惟此與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行動電話0921378887已有不同,且依聲請人提出105 年10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所載,上期應繳金額為335 元。
聲請人復具狀補正說明其打零工內容係在各醫療器材行收貨及送貨等,故每月手機費1,500 元確實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
然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保險期間自106 年5 月10日起之富邦產險保單首頁顯示,聲請人係環球公司之業務主任(見本院卷第203 頁)。
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其手機號碼沒有變動過,從事醫療器材配送工作開始就是1,500元,而保單上載環球公司是聲請人為要投保亂寫的等語。
基上,聲請人所陳工作內容及收入部分是否真實,已有可議。
遑論,其主張必要支出中手機費用需要支出1,500 元部分,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除所提繳費通知所載電話號碼,與聲請狀所載行動電話0921378887不同外,其提出105 年10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上載,上期應繳金額為335 元,亦與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後手機費用皆需1,500 元等語不符,要難謂為真實可採,堪認聲請人有違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清算,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原因,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740 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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