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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明川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明川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年68歲,目前有中風失智之情形,僅靠微薄之國民年金勉強維生,並無多餘收入清償債務,故無法成立調解。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卷第6頁至第 18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醫療費用單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存摺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 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聲請人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均查核屬實,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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