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清,65,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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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榮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榮隆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14,188,550元,前向鈞院聲請協商,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因被扣薪故實領薪資為34,768元,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22,634元之方案後,每月僅餘8,173 元得以維持基本生活,更何況上開方案尚不包括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實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2,634元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7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扣薪後之薪水為34,768元,此有聲請人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一總隊薪津發放單可參。

另聲請人主張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手機費1,000 元、伙食費7,000元、油費800 元、房租10,000元、管理費1,560 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雜支3,000 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

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為86年10月1 日、88年10月7 日出生,,目前尚未成年,堪認其確實受其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 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加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總計支出42,360元等情,尚屬合理。

是以以聲請人目前扣薪後之薪水為34,768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2,360元,確實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2,63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上開方案尚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在內,顯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

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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