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清,70,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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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其中含有擔保債務4000萬元、無擔保債務4000萬元),聲請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車位)及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價值約為2040萬元,惟因債務總額逾資產總額甚多,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上開債務之利息多為年息20% ,一個月僅利息就高達數十萬元。

況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亦無法分期攤還上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

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5 年應為101 年5 月15日至106 年5 月14日止。

又聲請人為聚豐纖維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人即為聚豐纖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聚豐纖維有限公司自101 年5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之銷售額、營業收入分別為4688萬5144元、6315萬0121元、7458萬1488元、1045萬6270元;

另聚豐纖維有限公司自104 年10月30日起申請停業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聚豐纖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 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61263199號書函暨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1263581號函暨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8 頁、第133-137 頁)。

則聚豐纖維有限公司自101 年5 月至104 年10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64 萬4596元【計算式:(101 年5 月至104 年10月之營業總額46,885,144元+63,150,121元+74,581,488 元 +10,456,270元)÷實際營業月數42月=4,644,5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其每月營業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20萬元之數額,是聲請人為聚豐纖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反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 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本件聲請人顯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之消費者,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之規定,本院於裁定前為使聲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通知其應於106 年8 月22日到場,且該通知書業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從而,本件聲請人因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要件,又此情形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故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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