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清,7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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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郭佳恩(原名:郭蒔琳、郭雅芳)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

並提出協商當時之薪資證明及當時公司發生經營問題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提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協商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收入切結書)。

㈢提出協商成立後清償之金額及自何時毀諾。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

四、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契約(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2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 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並應說明現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如為租賃關係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應陳明共同居住之人數、關係及房租費用如何分擔或不能分擔之正當理由。

另應陳報每月支出手機費1,600 元、中藥費1,200 元、交通費2,500元是否過高且有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六、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七、聲請人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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