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聲,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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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月華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月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月華前經鈞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104 年12月30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復於106 年6 月21日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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