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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巫綺羚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主 文
債務人巫綺羚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免責裁定確定,則依消債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自得為本件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 27號清算事件、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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