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聲,5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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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簡楚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楚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6年7月7曰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上開裁定已於106年7月31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及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106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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