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聲,5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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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供月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供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以105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106 年3 月27日宣告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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