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消債職聲免,22,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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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月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李奇融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同意,且聲請人已無收入,亦無法徵提保證人,未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可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2部,車齡均已20餘年外,別無其他財產,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而該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本院遂於106年3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6年4月17日到庭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故應予免責等語;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均表示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全體債權人則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以書狀表示聲請人不應為免責,其等意見略以: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式,適於清算程式者,作為清算程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21日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四、經查,聲請人並無任何工作薪資收入,名下僅有車齡均已20餘年之汽車2部,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2至44頁、第97至99頁)及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2頁)。

惟依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大約8,000元至10,000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第51頁),經核未逾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即無剩餘,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理條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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