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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陳美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廖邦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周紹義
代 理 人 周紹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新竹縣若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劉純金
代 理 人 羅振旂
胡育宗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
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陳美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目前聲請人雙腳都開刀換人工關節還在休養當中,已經休息一段時間還沒有開始工作,沒有領過任何政府補助津貼,因為這段時間開刀的費用都是跟醫院申請分期的,不想讓家人負擔這麼大,希望等腳較好一些再來工作加減補貼一些開銷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吳陳美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乃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聲請人原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並自陳任職趣味無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26,500元,支出21,423元,提出每期清償5,000元方案,且提出更生方案當時稱無資產,嗣本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卻提出價值65,120元保單資產,聲請人係有固定資力可處理債務,有隱匿資產行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6,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14,152元後,剩餘121,84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12,746,376元,此鉅額欠款顯非常人消費,是浪費毫無節制,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曾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然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又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65,120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事由;
新竹縣若瑟儲蓄互助社主張聲請人關於車子費用不合理,更生方案提出支出的
部分,就交通費、生活費等部分覺得不合常理等語,有債
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6年7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超過1,200萬元,本院乃於105年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本件即應自104年4月28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雙腳開刀換人工關節還在休養當中,
已經休息一段時間還沒有開始工作,沒有領過任何政府補
助津貼,這段時間開刀的費用都是跟醫院申請分期的等語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醫院結欠醫療費用分期償
還約定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瀚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21至22頁),可見聲請人自103年11月24日起即經診斷罹患右膝骨關節病、氣喘、消化性潰瘍、肝硬化等疾病,於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月29日因雙膝退化姓關節炎合併膝內翻變形,持續於骨科進行門診治療
,至105年12月4日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住院,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復於106年4月經診斷有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並進行兩腳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不
宜久站、久走、負重工作,宜休養等情,且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自105年2月3日起自趣味無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應認聲請人自105年2月4日起即無固定工作,足認上開疾病確實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致聲請人長期無工作收入,已難認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然聲請人每月尚
須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之收入顯不足維持
其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
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
(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稱無資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卻提出價值
65,120元保單資產,聲請人有隱匿資產行為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5年2月16日清算程序中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其財產包含機車1台、存款570元等,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一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應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中,已據實陳報其財產,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既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未陳報保單資產,即謂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於清算財團
財產之情形。是以債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情形,尚非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多為95年之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
難認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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