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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債 務 人 莊千慧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志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志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進金
債 權 人 謝錫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千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100號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以進行認可之要件,故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將債務人存款新臺幣(下同)3,761 元及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98,202元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合計101,963 元,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遂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5 年11月2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於106年7月3日以新北院霞民立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債權人於106年8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旨如下: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人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導致債務日益增加。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4條第4 、5款情事。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因分配受償金額與債權總額差距甚大,且債務人目前仍有固定之收入,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謝錫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本件應否免責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債務人係於103年4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以進行認可之要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4月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6,89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證物袋),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又債務人於106 年8月3日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2,790元,包含電費800元、電話費74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800元、伙食費6,000 元、勞健保費1,200元、交通費1,800元、生活雜支約2,000 元、房屋租金7,500元、醫藥費1,700元(參見本院卷第19頁),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參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
循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尚有可用餘額24,104元,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次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8頁及證物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證物袋),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1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薪資所得約為1,113,120元(計算式:549,991×9/12+558,334+569,173×3/12=1,113,120)。
而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括電費400 元、電話費1,549元、水費100元、瓦斯費1,600元、房租7,5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800元、醫療費2,000 元、日用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用1,100元、強制執行扣薪12,000元、支付民間債權利息5,000元(參見更生卷第20頁),業據債務人提出電費、電話費、水費、房屋租賃契約、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上開所列電費、水費、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日用雜支、勞健保費用部分,衡以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就電話費及瓦斯費部分,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2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新北市地區關於通訊費、燃料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29,948元、22,841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27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763元、燃料費部分則為582元,可見債務人提列每月電話費1,549元、瓦斯費1,600元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而債務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就其需支出高額手機費、瓦斯費之必要性為佐證,爰參酌上開標準認債務人每月手機費、瓦斯費應各以800 元為度,始合於常情。
此外,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故可知該「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反覆、經常、固定之收入而言,依上規定,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至於該2 年期間內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乃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在可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列,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方能有首揭所示清算保障原則存在,是債務人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2,000元及支付民間債權利息5,000 元部分,無法認列為必要支出項目。
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113,12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540,000元【計算式:(400+800+100+800+7,500+6,000+1,800+2,000+2,000+1,100)×24=540,000 】後,尚有餘額573,120元。
⒊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101,963 元,扣除清算管理人報酬2,000元及代墊費用272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9,691元(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47至148頁),該項數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73,120 元,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全體債權人之結果,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即不應免責。
㈡債權人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以債權人之前開主張,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 欄所示數額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 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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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編│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清算程序分│依第133 條規定所│繼續清償至第│第142條所定 │繼續清償至第142 │
│號│ │ (A) │配受償額(│應清償之最低總額│141 條所定各│債權額20%( │條所定債權額20% │
│ │ │ │B=A×R) │【E =(C ─D )│債權人最低應│G =A ×20% │之數額(H =G- │
│ │ │ │ │×各債權人債權比│受分配額之數│) │B) │
│ │ │ │ │率】 │額(F=E-B │ │ │
│ │ │ │ │ │) │ │ │
├─┼─────┼─────┼─────┼────────┼──────┼──────┼────────┤
│1│玉山商業銀│ 290,066 │ 21,448 │債權比率21.51% │ 101,830 │ 58,013 │ 36,565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123,278 │ │ │ │
├─┼─────┼─────┼─────┼────────┼──────┼──────┼────────┤
│2│合作金庫商│ 585,337 │ 43,281 │債權比率43.42% │ 205,568 │ 117,067 │ 73,786 │
│ │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248,849 │ │ │ │
├─┼─────┼─────┼─────┼────────┼──────┼──────┼────────┤
│3│臺灣土地銀│ 388,963 │ 28,761 │債權比率28.85% │ 136,584 │ 77,793 │ 49,032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165,345 │ │ │ │
├─┼─────┼─────┼─────┼────────┼──────┼──────┼────────┤
│4│謝錫泉 │ 83,852 │ 6,201 │債權比率6.22% │ 29,447 │ 16,771 │ 10,570 │
│ │ │ │ ├────────┤ │ │ │
│ │ │ │ │ 35,648 │ │ │ │
├─┴─────┼─────┼─────┼────────┼──────┼──────┼────────┤
│ 總計 │1,348,218 │ 99,691 │ 573,120 │ 473,429 │ 269,644 │ 169,953 │
├───────┴─────┼─────┼────────┴──────┴──────┼────────┤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 7.3943% │ 繼續清償至E 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 42.51% │
├─────────────┴─────┴──────────────────────┴────────┤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1,113,120 元(C) │
├───────────────────────────────────────────────────┤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540,000(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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