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監宣,1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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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曉玲
代 理 人 陳曉明
相 對 人 陳謝淑雲
關 係 人 陳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淑雲之監護人。

指定陳曉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陳謝淑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陳景榆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曉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陳景榆已於民國106年1月30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鈞院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陳謝淑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曉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

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淑雲之次女,有意願擔任陳謝淑雲之監護人,亦有監護陳謝淑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陳曉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淑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陳曉明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謝淑雲之三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曉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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