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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長誠
法定代理人 陳選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選(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長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選前向本院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原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陳選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21 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為明瞭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監護宣告之程度,依法自有予以鑑定之必要。
本院復於106 年3 月27日安排聲請人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鑑定,經該院醫師鑑定結果,認其:「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輕度智能障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詞」,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四、綜上,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監護宣告原因應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監護宣告,即非無據。
惟聲請人仍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
本院審酌陳選為聲請人之配偶,原係聲請人之監護人,其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於聲請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甚為熟稔,並無不適任之情事,且有輔助聲請人之能力,是本院認由陳選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月女為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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