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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黃應昌
相 對 人 黃郭秋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郭秋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郭秋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應昌之母,即相對人黃郭秋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黃麗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黃麗敏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郭秋陶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09號案准予備查)。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黃郭秋陶屬極重度障礙,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每日之排泄物、清潔身軀及三餐需以鼻胃管方式餵食,且仰賴聲請人聘顧之外籍勞工24小時從事居家看護。
相對人近一年每月花費約3.2萬元,該名外籍勞工聘僱時間將於106年8月20日到期,另因相對人的子女(含聲請人)陸續步入老年,多仍為工作打拼,無力照顧相對人,亦不希望由相對人的孫輩承擔,為長遠之計,相對人宜改由專業看護機構給予妥適照顧。
相對人目前居住地係由相對人及其子女(含聲請人)四人公同共有,使用年限已四十餘年,屋頂損壞恐有公共危險之虞,房屋維修費用不貲,家屬一致決定處分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郭秋陶未來專業看護機構的費用。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郭秋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郭秋陶之子,黃郭秋陶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黃麗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郭秋陶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核對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4年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72716號勞動部函、相對人生活費支出明細、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名冊、親屬系統表、鑑定證明書、房屋銹蝕照片等為證,堪屬信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郭秋陶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黃郭秋陶之四名子女均一致開會決議處分附表的不動產,此有其等簽署的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聲請狀及親屬會議紀錄。
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郭秋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
│ 1 │永和區及人段 │ 1/8 │
│ │0475-0000地號土地 │ │
├──┼─────────────┼─────────┤
│ 2 │永和區及人段 │ 1/1 │
│ │00835-000建號房屋(門牌號 │ │
│ │碼:永和區文化路144巷4號4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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