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監宣,2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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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姚杉煜
關係人 即
監 護 人 姚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宣告姚杉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杉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杉煜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5日100 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現聲請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項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姚杉煜前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監護人即聲請人之父姚聖標於102年9月1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之姐姚美麗為其監護人,亦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裁定一份在卷足參。

(二)聲請人姚杉煜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前就「叫什麼名字?出生日期?身分證?」、「住哪裡?」、「父母名字?」、「幾個兄弟姊妹?」、「今天民國幾年幾月幾日?」、「100 元花7 元剩多少?再花7元?」、「這幾年都在做什麼?」、「生活費用何來?」、「現在是否還有看診?」等問題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分別回應:「姚杉煜,57年9 月18日,Z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

、「父親姚聖標、母親劉秀珍」、「一個哥哥,一個姐姐。」

、「106 年5 月4 日。」

、「93元、86元」、「都在照顧媽媽,她重度中風,行動不便,外出都要我陪她。」

、「爸爸留下的一些遺產,現在還有幾十萬。」

、「沒有,之前是吃安眠藥,所以有幻聽,已經一年沒吃了,現在都還很好。

」等情明確(見本院106 年5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應答情形、運算能力及目前生活狀況與通常具完全識別能力者已無差別。

並經鑑定醫師再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

意識/溝通性:尚可。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正常。

無幻想。

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可。

溝通尚可。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有足夠能力。

均不符合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為憑。

(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3號宣告聲請人姚杉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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