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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美英
相 對 人 范揚興
關 係 人 范李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揚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美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揚興之監護人。
指定范李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揚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英之配偶,即相對人范揚興,於民國105年12月因中風,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美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揚興之監護人、關係人范李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回應,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腦中風經術後。
意識嗜睡,有鼻胃管,左側偏癱,右側頭顱骨凹陷。
無法言語。
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
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顧。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故本件聲請對范揚興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查,聲請人李美英為受監護宣告人范揚興之配偶,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李美英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李美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揚興之配偶,有意願擔任范揚興之監護人,是由李美英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揚興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李美英為受監護宣告人范揚興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范李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揚興之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范李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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