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監宣,43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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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謝江牡丹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相 對 人 江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清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江牡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清福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清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江牡丹之胞弟即相對人江清福,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入住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謝進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及鑑定相對人,經法院於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部鄭淦元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院所詢問問題上能切題回答,對於數字運算尚具有一定能力,並依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部鄭淦元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在接受規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及參與職能復健活動後,聽幻覺與妄想改善許多,然而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下常有暴力行為,受鑑人雖然在現金使用尚無明顯障礙,但誇大想法的影響下對於詐騙手法的因應不足,自行處理財物之能力亦受影響。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謝江牡丹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謝江牡丹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江牡丹為輔助人。

四、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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