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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陳思樺
相 對 人 陳盈潔
關 係 人 劉承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盈潔(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思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劉承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盈潔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盈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思樺之姪女即相對人陳盈潔,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自閉、癲癇等病況,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陳思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於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院詢問尚能切題回答,惟數字運算能力不佳,又依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
個案其思考、判斷、理解及反應能力較差,當前能力尚足以獨自執行、處理例行性的生活事件,但對於不熟悉或未曾接觸的事件則欠缺理解及獨立判斷的能力,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需仰賴他人協助以保障其權益。
個案陳盈潔,目前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6年8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姑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姑母,分屬近親長輩,而關係人劉承心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夫,且其與受輔助宣告人共同生活,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承心任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承心為共同輔助人。
四、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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