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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高宜伶
相 對 人 高培粉
關 係 人 高默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培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宜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培粉之監護人。
指定高默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培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宜伶之胞姊,即相對人高培粉,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多處損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心理衡鑑報告,聲請宣告相對人高培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高宜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培粉之監護人、關係人高默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高培粉之心神狀況,經詢問相對人關於出生年度、所在地、簡易計算等問題,相對人皆以不知回應;
復依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傷導致中度失智症。
目前其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有嚴重的記憶力喪失,僅能有片段記憶,無法獨自處理複雜事務,缺乏判斷力及現實感,在溝通上有明顯的困難,生活無法自理。
建議生活上需持續有他人陪伴及協助。
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以保障其權益。
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
本件聲請對高培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查,聲請人高宜伶為受監護宣告人高培粉之胞妹,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高宜伶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高宜伶為受監護宣告人高培粉之胞妹,經家屬共同推舉擔任高培粉之監護人,是由高宜伶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高培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高宜伶為受監護宣告人高培粉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高默釩為受監護宣告人高培粉之姪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高默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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