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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堉紘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長益
關 係 人 王菁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堉紘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長益之子,王長益因重度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王長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父即王長益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王長益於民國106 年3月28日前往兆興護理之家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王長益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該次之通知並於106 年2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並未繳納鑑定費用,以致本件無從施以鑑定。
㈡按人之應受監護之宣告,因其心神狀態與常人有異所致,是法院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即應選任對精神病或心理學方面有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之人為鑑定。
本院歷來就同類事件均選任相關專科醫師為鑑定人,並依上開規定,在鑑定人前為訊問,俾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若不為此訊問,則其調查之職權即屬未盡。
本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費用致無法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此一監護宣告之法定程序要件即無從完備,尚難憑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執以認定王長益合於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㈢再者,法院欲為監護宣告之裁定,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此項訊問,係必經之程序,不得以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代替之。
本件既無法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縱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仍不得逕為監宣告之裁定。
㈣綜上事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王長益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雖記載王長益為「障礙等級:極重度」,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未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自不得率予對其為監護宣告。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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