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監宣,63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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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林博望
相 對 人 陳玉懷
關 係 人 林炫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博望(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炫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5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近日病症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博望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炫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並有規定。

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5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52號卷宗核對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近日病症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已據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本院於鑑定人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陳玉懷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毫無回應;

復依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呼吸衰竭,需呼吸器依賴使用。

意識昏迷,鼻胃管、尿管及氣切。

四肢癱瘓。

無法言語;

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

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

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丈夫且為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博望,原係相對人之輔助人,亦係相對人之丈夫,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林博望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博望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懷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林炫仰為相對人之子,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林炫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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