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監宣,651,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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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郁婷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呂月霞
關 係 人 賴光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月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光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月霞之監護人。

指定賴郁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月霞之次女,呂月霞因乳癌併腦轉移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呂月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賴光盛即呂月霞之配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月霞之次女,呂月霞因乳癌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訊問呂月霞,其無任何回應之情,有106 年9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

再呂月霞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乳癌合併腦轉移,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及尿管,臥床,右側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對呂月霞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關係人賴光盛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月霞之次女及配偶,並經呂月霞其他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呂月霞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賴光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月霞之配偶,有意願擔任呂月霞之監護人,亦有監護呂月霞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月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賴光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月霞之監護人。

另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月霞之次女,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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