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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劉麗利
相 對 人 張金鐘
關 係 人 張有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金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劉麗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有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張金鐘因自發性腦出血及水腦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發現相對人直視前方不回應,而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自發性腦出血、水腦症經術後。
意識木僵,端坐輪椅,右側偏癱。
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
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
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劉麗利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鐘之妻,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鐘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張有德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鐘之胞兄,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有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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