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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光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又前開所謂定履行期間,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3、4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之情形。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98,227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218元。」
之內容範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田福助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13日核發板院輔96執廉字第3498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寄送異議聲明書至鈞院,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6年7月4日通知上訴人依法不得代債務人田福助聲明異議且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逾期未異議應靜候鈞院處理。
而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31日核發板院輔96執廉字第3498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上訴人應自96年7月份起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將債務人田福助對上訴人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給付予被上訴人。
㈡查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債務人田福助之每月薪資為22,800元,按1/3比例換算每月扣薪金額應為7,600元,且上訴人應自96年7月起給付與被上訴人。
詎料上訴人自96年11月才開始給付前開移轉之薪資債權外,且未依鈞院系爭移轉命令所載1/3足額給付,每月僅給付2,000元而已(註:查田福助104年度國稅局年薪經換算月薪已達25,200元,上訴人也全未配合調整扣薪金額)。
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請其依正確換算比例給付扣押款,上訴人回覆無法配合,被上訴人乃於105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將96年7月份起至今對田福助之每月扣押款之不足額給付與被上訴人至田福助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全部清償(或移轉命令失效日)為止。
㈢經查96年7月起至105年9月共計110個月,若上訴人依正確比例換算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836,000元(以22,800元乘以1/3乘以110個月計算),然查前述期間,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扣押款為213,000元,惟因田福助之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美惠於105年9月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由陳美惠部分償還被上訴人30萬元後,解除陳美惠之連帶保證責任(不足額則依舊向債務人田福助追討),故計算至105年10月12日止(本件起訴狀繕寫日),田福助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67,850元,及自105年9月22日至105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1,539元,合計269,389元(以上皆暫結算至105年10月12日為止),故被上訴人亦僅於田福助現欠金額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告付扣押款。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389元,及其中本金267,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是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與主張,被上訴人顯係就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田福助對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1/3,迄105年12月10日為止,業已屆期且上訴人迄未為給付之部分,提起「現在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即為給付,並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則原審自僅能於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聲明範圍內,審認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田福助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1/3,迄105年12月10日為止,業已屆期而上訴人尚未給付與被上訴人部分,究竟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金額,及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各項抗辯有無理由為審認後,於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聲明範圍內為准駁之裁判。
乃原審除未為前開事項之實體審認外,且僅逕依系爭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所載扣押及移轉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98,227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218元。」
,於判決主文諭示:「被告(即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板院輔九六執廉字第三四九八四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田福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除上開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已明顯逾越被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而為訴外裁判外,所命分期給付部分,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以訴之聲明所表明之事項,且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審判決於主文中所為分期給付之諭示,亦屬訴外裁判甚明。
職是,原審法院因訴外裁判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之違背顯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核有重大之瑕疵。
而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及未就其於原審所為各項答辯是否有理由為何調查審認等語。
是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於106年4月13日以新北院霞民惠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函請兩造於函到5日內,就是否同意願由本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陳述意見?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由本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然被上訴人則並未表示同意由本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
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逕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且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審理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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