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128,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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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江治緯
被上 訴 人 胡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即新竹林先生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經林先生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提示系爭本票,上訴人即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先生聯繫還款事宜,並已清償所積欠所有款項。

詎料,林先生於上訴人陸續清償款項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冀望以此取得不當利益,惟被上訴人既係在105 年3 月29日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則其持有系爭本票自僅有通常債權轉讓受讓人之效力,上訴人與林先生之人的抗辯亦不中斷,故上訴人既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已不存在。

退步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林先生間之債務業已清償,自非屬善意第三人,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亦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其對系爭本票,自無債權請求權可言。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自其他地方取得;

上訴人當初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契約,並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清償其他負債;

且上訴人係分開借款,並分別開立本票3 紙,系爭本票為其中第1 張,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交付的時點,就是系爭本票上的發票日等語。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應予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9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91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係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向其所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

然觀諸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04 頁),其上僅記載賣主為上訴人,買主則為空白,已無法看出係上訴人與何人間之汽車買賣;

且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為上訴人出賣其所有車輛,並未提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況上訴人既為汽車出賣人,理應將其所有汽車為出賣,並非需以資金購買之買方,自無可能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是難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在。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則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云云,應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向林先生借款3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其中100,000 元之擔保,其已清償該借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林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63頁)。

觀諸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足見上訴人確有向林先生借款,並討論還款之事宜;

復參以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林先生確實於105 年3 月1 日匯款已扣除利息後之82,985元予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9日,衡情上訴人確實係因向林先生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故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上訴人向林先生之借款所簽發。

又由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見,上訴人於105 年3 月9 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8 日、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26日均匯款15,000元以清償前開借款,核前開匯款金額已遠逾前開借款金額,足認上訴人已清償前開借款。

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應係自林先生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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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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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951775│100,000元 │江治緯│105 年2 月29日│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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