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簡上,1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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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慶松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上訴人 鄒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亦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會開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范勤祥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該500萬元之借款清償,故上訴人開立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予訴外人范勤祥,後上訴人已清償其中之250萬元,故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勤祥僅剩25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

詎料,被上訴人不知從何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於金額之欄位填載700萬元,並聲請本票裁定,然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補充上訴理由: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向其借貸等情,亦與證人范勤祥所述完全不同,顯見兩造間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

又依據證人范勤祥所言,系爭本票係因范勤祥借給上訴人之子陳裕翔之故所開立,依債之相對性,該本票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范勤祥與上訴人之子陳裕翔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500萬元,約定2分利,2年後要還700萬元,故本票金額才會填寫700萬元,是上訴人自己填載金額,不曉得起訴狀會提到訴外人范勤祥,借款500萬元是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部分從銀行提款,於104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鄭麗雯之帳戶提領50萬元、250萬元,部分為自有現金。

且上訴人所有土地也設定予被上訴人,是先設定土地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交付現金同時,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沒有人看到,抵押權部分是在黃代書那裡辦理,設定抵押權的時候上訴人也在場,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借錢用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補充理由如下: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的兒子陳裕翔。

我認識上訴人,是范勤祥介紹的,說上訴人土地有資金的需求,錢是借給上訴人,現金親手拿給上訴人,因為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交付的,而且上訴人也是抵押人,被上訴人係抵押權人,500萬現金交付上訴人,錢是合夥借予上訴人的,由被上訴人具名借給上訴人,借款資金合夥人是范勤祥,范勤祥與伊各出資250萬元,借款交付沒有拿收據,只有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所有彰化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作為證據,被上訴人係看到上訴人將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並交付系爭本票,始願意借款予上訴人,至於錢如何使用伊不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未獲置理,聲請拍賣抵押土地時才說沒欠錢,當初系爭本票700萬元是交予伊,土地資金也設定700萬予伊,伊與范勤祥合夥資金借給上訴人是渠等內部關係,與本件無關,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親自交付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後,伊再將現金再拿給上訴人,故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於兩造當事人之間,與陳裕翔、范勤祥無涉。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及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據以排除前開受強制執行之不利之地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五、本件首應審酌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上開彰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並非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原審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係因其子陳裕翔與訴外人范勤祥認識,陳裕翔向范勤祥借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成立於范勤祥與陳裕翔之間,陳裕翔確實向范勤祥借500萬元,上訴人交付其所有彰化土地設定抵押權文件予范勤祥,本來約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范勤祥的名下,嗣後始知因范勤祥信用不佳無法作為設定抵押權名義人,范勤祥擅自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借款資金被上訴人自己只有拿250萬,憑什麼拿系爭本票欲執行伊財產500萬元,超過部分是不存在的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顯見上訴人之子陳裕翔確實向第三人范勤祥借500萬元,上訴人交付其所有彰化土地設定抵押權文件予陳裕翔持向范勤祥借款,伊係交付予范勤祥供設定抵押權之用,范勤祥始為實際借貸契約之債權人,上訴人否認將其所有彰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亦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

㈢第三人范勤祥復於本院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子陳裕翔交付予伊,到期日沒有填寫,發票日有填寫,到期日日期不知道是誰填寫的,放在代書那裡,從來沒有填寫過,但金額有填寫,因伊借錢給陳裕翔,陳裕翔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彰化土地系爭抵設定抵押權係擔保此筆500萬元借款債務而設定,上訴人有同意,但當時因為伊信用不佳,就以被上訴人名義供設定抵押人。

因陳裕翔無借款之擔保物,始以其父即上訴人所有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用上訴人名義借款,陳裕翔出面借錢,沒有讓陳裕翔知道借款資金何來,款項是伊直接交付予陳裕翔,未告知陳裕翔上訴人所有土地抵押權是設定予被上訴人之事,借款現金亦交付陳裕翔,交付借款現金予陳裕翔時,被上訴人未在現場,上訴人係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嗣後不知道伊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不知其所有彰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借款亦伊借予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等情。

又第三人陳裕翔於本院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系爭本票到期日是空白的,其他都真正,不知何人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是伊交給第三人范勤祥,伊將上訴人所有土地權狀交予范勤祥時,並不知道伊有去設定,亦不清楚本件借款資金是范勤祥與被上訴人各出資250萬元之事,且借款500萬元現金係范勤祥交付予伊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顯見,上訴人以其所有彰化土地作為其子陳裕翔向范勤祥借款500萬元之擔保,原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范勤祥,伊不知事後土地竟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故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上開彰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上開彰化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物權意思表示之合意,系爭本票非此抵押之擔保債權甚明。

六、本件末應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周○己自得以其與蔡○芳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

因周○己否認收受借款,抗辯消費借貸未成立,原第二審判決認應由蔡○芳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及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復抗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取得票據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向其借貸500萬元,加計利息共計70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被上訴人前於原審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先設定土地的抵押權給我,然後我再交付現金給原告(即上訴人),但因為是5年前的事情,所以記不清楚,交付現金的同時,原告交付票給我」等語;

復於105年10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辯論時另稱「我不知道證人(范勤祥)與陳裕翔的債權債務關係,本票是去年(忘記確定時間)從黃榮武代書拿來的,因為原告欠錢不還,所以拿本票走法律途徑」等語,是上訴人究係何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親交等情,被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不一,是否可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已有疑義。

⒉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借貸金額50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部分從銀行提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事實,未據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以兩造間無何深交親誼關係,何以未書立任何切結或證明文件以保債權,首堪存疑。

再審酌500萬元之金額非微,依照一般常理而論,被上訴人殊無可能隨時備妥如此鉅額之款項供人借貸,則被上訴人為何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或與銀行間之交易紀錄,且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雙方有無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等具體借款條件等情,顯見上訴人就借貸原因法律關係成立之內容,並未為充足之舉證,其既主張為執票人,然未盡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積極事實之舉證責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即難採信,上訴人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借款500萬元之資金,係由伊與第三人范勤祥共同出資,范勤祥本人為借款之債權人,有其共同之利害關係,范勤祥之證言足堪憑信,依前開第三人范勤祥、陳裕翔所證各節,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彰化土地為其子陳裕翔向范勤祥借款500萬元之擔保,並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范勤祥,然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500萬元借款現金係范勤祥交給上訴人之子陳裕翔,故系爭500萬元應係上訴人、其子陳裕翔向范勤祥借款,誠與被上訴人無涉已明。

4、從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實有5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兩造間是否成立500萬元或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疑,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無法證明其存在,本院尚不能為有利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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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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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慶松│CH6052926 │700 萬元  │100年 │102年 │
│  │      │          │          │ 04月 │ 12月 │
│  │      │          │          │ 22日 │ 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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