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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學弘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向更名前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現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暨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案。
㈡依原證1號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和扣除本協議書簽訂時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剩餘金額3分之1計算補償本人」云云。
經查系爭177地號土地依原證1號協議書第1條所載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372,537元,乃先予扣除,若不扣除其中3分之1計算金額457,512元(1,372,537元×1/3=457,512元),則應作為補償金。
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將應發予上訴人之補償金457,512元扣除作為土地增值稅,係依協議第2條之約定至明。
㈢嗣系爭177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1年6月18日以北稅土字第1013069115號函知兩造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依原證1號協議書扣除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內之457,512元,自原證2號101年6月18日通知日起,即失其法律依據,而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此部分扣除之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應退還3分之1即457,512元(1,372,537元×1/3=457,512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日委任李建民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457,512元,未蒙置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原證1號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㈣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被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答辯狀第一項辯稱所謂:按上訴人與本祭祀公業法人於99年11月10日簽署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暨補償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雙方業已對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條件之計算達成合意。
除有該契約第7條所定最優惠條款情形外,雙方均不得再行異議或反悔,應無疑義乙節,完全不實。
經查:⑴原證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暨補償協議」第2條所載補償金27,065,277元,係扣除協議書第1項所載系爭三筆土地增值稅3,836,215元後剩餘金額之3分之1計算補償金。
⑵嗣原證1號協議書所載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扣稽徵處「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扣除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悉無協議書第7條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答辯狀辯稱所謂:「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2日與105年3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兩造對補償費計算金額已有合意,且係經本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後授權辦理者,若上訴人欲主張變更內容,當需遵循相同程序亦即重新於本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依法提案決議通過,方有其正當性。
然上訴人卻未依被上訴人回函處理,未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大會合法提案決議,故被上訴人實無理由違反系爭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書,而為給付。」
乙節,顯無理由:⑴兩造業於9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原證1號協議書,被上訴人不當扣除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被上訴人依法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即可,並非變更契約內容。
⑵至於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57,512 元予上訴人,是否須經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同意或由管理人自行決定,要屬其內部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經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提案決議通過」作為拒付之理由。
㈤補充上訴理由: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⑴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所以未計入補償金,係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補償金以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和扣除本協議書簽訂時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後剩餘金額3分之1計算」,足證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未將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之1/3計算補償金給付上訴人,是以「系爭177地號之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為依法計算為前提」要件至明。
⑵嗣簽訂協議書後,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1年6月18日以北稅土字第1013069115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177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可證系爭議書書約定所謂「扣除本協議簽訂時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原因」於101年6月18日已消失。
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依系爭協議書扣除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內之457,512元,自原審卷原證2號稅捐稽徵處101年6月18日通知日起,即失其法律上依據,而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57,512元。
⒉原審判決認定所謂「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金額應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提案決議」乙節,顯有誤認。
⑴上訴人除於105年3月2日以原審卷原證3號李建民律師事務所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457,512元外,亦曾於101年間委請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457,512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已自行提案討論,被上訴人並於105年7月25日以萬春發字第105006號函知「管理委員會無法做出決議,所以管理人做出不同意之決定」云云,顯然被上訴人已拒絕給付本件補償金457,512元,有101年12月15日祭祀公業呂萬春101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手冊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105.7.25萬春發字第105006號函各乙份可證。
⑵按上訴人以原審卷原證3號李建民律師事務所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457,512元,與在派下員大會提案決議,均為「請求」給付之方式,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並未特約約定「請求補償金」之方式必須向派下員大會提案決議,原審不查,逕自認定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大會合法提案決議」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顯有誤認。
⑶上訴人於原審105.12.1準備書㈠狀第二項第2點已抗辯所謂「至於(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7,512元予(上訴人即)原告,是否須經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同意或由管理人自行決定,要屬其內部問題」等語,原審迄未採為有利認定,爰再呈提上證1號被上訴人101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手冊及上證2號被上訴人105.7.25函作為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說明。
⒊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土地增值稅須依法計算」,則被上訴人抗辯所謂系爭代書誤算177 地號土地增值稅乙節,為上訴人否認,縱被上訴人抗辯代書誤算土地增值稅屬實,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協議書扣除應補償予上訴人之177地號土地增值稅457,512元,則非依法扣除至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1,372,537 元,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扣除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顯非依法計算。
自101年6月18日稅捐機關通知免徵土地增值稅起,被上訴人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無關。
⒌被上訴人106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一項抗辯所謂:「根據兩造簽署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暨補償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業已對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條件達成合意。
除有系爭協議第7條所定最優惠條款情形外,兩造均不得再行異議或反悔」乙節,顯無理由,茲詳述如下: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本來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亦應以3分之1計算作為補償金。
只是當時兩造同意扣除作為繳納「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稅」(請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故系爭177地號土地既經稅捐機關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即無正當理由扣除系爭1,372,537元之3分之1補償金457,512元。
⑵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補償之非依法計算之177地號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之3分之1補償金457,512元,並非請求「較協議書更優惠之計算條件」,應無協議書第7條之適用。
⑶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答辯狀第二項第二點已自承「乃係因當時承辦代書之計算誤失」等語(請見被上訴人106年2月2日答辯狀第4頁第2行),足證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之扣除並非合法,被上訴人卻辯稱所謂「兩造於意思合致時,並無任何錯誤」云云,至無足取。
⒍被上訴人106.2.22答辯狀第二項辯稱所謂:「本件系爭土城區學成段地號土地經核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節,完全不實,茲述反駁理由如下:⑴因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誤算系爭177 地號土地應扣除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之3分之1即457,512元,本應作為補償金,嗣後系爭177地號土地經稅捐機關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扣除177地號土地增值稅,顯非依法計算,已失其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受領457,512元,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為顯然。
⑵經查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計算誤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辯稱所謂代書誤算與其無關,屬動機錯誤乙節,於法無據,至無足採。
⒎至於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57,512 元予上訴人,是否須經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同意或由管理人自行決定,要屬其內部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提案決議通過」作為拒付之理由,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公便。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上訴人與本祭祀公業法人於99年11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雙方業已對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條件之計算達成合意,除有該契約第7條所定最優惠條款情形外,雙方均不得再行異議或反悔。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經查證後係屬當時承辦代書之計算誤失,並非可歸責本祭祀公業法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2日與105年3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兩造對補償費計算金額已有合意,且係經本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後授權辦理者,若上訴人欲主張變更內容,當需遵循相同程序亦即重新召集本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依法提案決議通過,方有其正當性。
然上訴人卻未依被上訴人回函處理,未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大會合法提案決議,故被上訴人實無理由違反系爭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書,而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補充理由如下:⒈根據兩造簽署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暨補償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業已對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條件達成合意。
除有系爭協議第7條所定最優惠條款情形外,兩造均不得再行異議或反悔,應無疑義:⑴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雙方同意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甲方完全放棄耕作,並將土地移交乙方。」
第2條規定:「乙方應給付甲方終止第1條系爭土地租佃契約之補償金,以3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合扣除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剩餘金額3分之1計算,雙方同意依前述計算方式之金額為新台幣27,065,277元。
除有第7條之情形外,雙方均不得再行異議或反悔,甲方不得再藉其他理由要求增加補償金」。
⑵系爭協議書第7條則規定:「乙方承諾第2條之補償金計算條件,不亞於乙方於土城市學成段、中華段與板橋市新雅段其他三七五租約佃農,若有其他較本協議更優惠之計算條件,乙方同意以最優條件補償甲方。」
從而,兩造間已就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27,065,27下元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於意思和致時,並無任何錯誤。
進者,上訴人始終未曾舉證證明兩造問之補償協議,有發生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七絛所定最優惠條款情形,即無所謂「約定之例外情形」發生。
根據法律及契約解釋「例外從嚴」之法理,兩造實不得再行就補償金額提出異議,本訴無理由,應無疑義。
⒉本件系爭177地號土地經核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之不當得利;
而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之際,無論內心動機為何?最後仍對特定補償金額及例外條款有所合意,亦不得再另提不同計算依據,翻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⑴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係以得利之一方與受損害之一方,欠缺利益轉換之法律原因為前提。
本件系爭177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6月18日北稅土字第1013069115號函核免徵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並非上訴人既有之利益。
蓋納稅義務人本為被上訴人,系爭177地號是否徵收土地增值稅,乃屬國冢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公法權義關係。
系爭協議書從未約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不利益或免徵之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稱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實屬誤會。
⑵進者,原判決理由已經闡釋,然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於意思行程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是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者,若未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並無影響。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補償金之數額、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乃係因當時承辦代書之計算誤失,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屬動機錯誤,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補償金額之意思合致;
且兩造於訂定系爭協議書當時,對於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計算基礎之數字)確實有所合意,縱使當時認知之數額因其中一筆免增值稅而小幅變動,但當事人間已經預設有「爭執除外條款」避免日後爭議,亦即僅能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最優惠條款為由爭訟,是上訴人主張錯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並無理由。
⒊未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暨補償協議書」係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所授權辦理者。
若上訴人欲主張變更其內容,當需遵循相同程序亦即重新召集被上訴人祭祀企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依法提案並決議通過,方有其正當性,亦非未經授權之管理人得以解釋或決定者,被上訴人更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回覆說明。
併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應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512 元,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免徵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業已對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條件之計算達成合意,除有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定最優惠條款情形外,兩造均不得再行異議等語。
兩造間既就免徵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是否在協議書約定最優惠條款情形有所爭議,則此項增值稅補償約定是否存在,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並為其起訴請求之依據,自應先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二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終止第一條三筆耕地租佃契約之補償金,以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和扣除本協議書簽訂時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剩餘金額三分之一計算。
雙方同意補償金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金額為新台幣27,065,277元,除有第七條之情形外,雙方均不得再行異議或反悔,甲方不得再藉其他理由要求增加補償金。」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訂約雙方之真意係補償金以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和扣除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後剩餘金額3分之1計算,如因新北市政府函知兩造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應予以補償等語。
⒉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文字,已明文約定「以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和扣除本協議書簽訂時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剩餘金額三分之一計算。」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6月18日北稅土字第1013069115號函,其上載明:「主旨:臺端等申報移轉坐落土城區學成段177地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核與規定相符,應予照辦,請 查照。」
等語,是以,系爭177地號土地既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扣除本協議書簽訂時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之約定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依約即不得扣除系爭177地號土地增值稅1,372,537元3分之1即457,512 元部分甚明。
⒊從而,上訴人既提出系爭177 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就其扣除該部分之金額而為補償,自屬無據,此非就補償條件及計算標準另為異議或反悔之問題,自無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之適用,更與土地增值稅法定義務及利益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⒋另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77 地號土地增值稅部分本不應扣除,而被上訴人扣除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此觀之,受損人係上訴人,上訴人就其請求不當得利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泛言系爭協議書從未約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不利益或免徵之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云云。
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77 地號土地經核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依約原毋庸被扣除之457,512元補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被扣除之損失,其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51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7,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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