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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旺聲
被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4481382999910559,下稱末四碼0559號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 、4 項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利息。
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24萬8,373 元,其中包含22萬3,999 元之本金、已到期利息2 萬3,174 元及其他費用1,200元,本金部分並自92年3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
㈡又91年6 月7 日取消卡片文件上所載卡號「4481382937840900」(下稱末四碼0900號信用卡),係被上訴人因變更身份證字號申請新卡號前之舊卡號,現留存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持用末四碼0559號信用卡,該卡號之消費明細單均有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爭執卡號係有錯誤。
另上訴人主張其身份證字號變更後未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契約,原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僅為推卸責任、拖延訴訟之詞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於89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且迄今僅申請1 張信用卡使用,然上訴人當時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後變更身份證字號並未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契約,無法證明當時變更內容。
又91年6 月7 日取消卡片文件上所載信用卡為末四碼0900號信用卡,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為末四碼0559號信用卡不同,被上訴人應提出末四碼0900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正式契約,故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效,假執行亦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迄今尚有24萬8,373 元本息及費用尚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否有效,以及上訴人積欠簽帳消費金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25頁),是兩造間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應屬明確。
至上訴人雖於90年9 月27日因諧音不雅而申請變更身份證字號,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板簡字卷第6 頁),然身份證字號僅係戶政管理上所需,上訴人之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動,亦不影響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就其變更身份證字號前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上訴人執兩造嗣後未重新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謂原契約無效云云,顯有誤解,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原申請使用之信用卡號為4481380000370300號,後變更為末四碼0900號信用卡,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統已刪除卡號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51頁),而參諸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簽名之91年6 月7 日取消卡片文件上所載信用卡為末四碼0900號信用卡,並註記取消卡片之原因為更換身份證字號,且由上訴人親自至分行領取新信用卡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可知末四碼0900號信用卡為上訴人因更換身份證字號而取消之信用卡。
另觀諸嗣後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消費對帳資料,其上顯示之信用卡為末四碼0559號信用卡,有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消費對帳單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該消費對帳單所載「台北縣○○市○○路00巷000 號4 樓」、「台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地址均為上訴人當時之住所,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簡上字卷第41頁、第50頁),上訴人既定期收受被上訴人寄發末四碼0559號信用卡之消費對帳資料而無異議,足見該末四碼0900號信用卡後因上訴人以身份證字號更換為由而申請變更為末四碼0559號信用卡。
再末四碼0559號信用卡迄今仍有24萬8,373 元本息及費用尚未清償,有前開被上訴人提出該卡號之消費明細1 份在卷可查,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其業已全數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固辯稱其持用之信用卡為末四碼0900號信用卡,而非末四碼0559號信用卡云云,然依前開91年6 月7 日取消卡片文件觀之,其右方預留「取消卡片黏貼處」,且取消卡片原因一欄勾選「其他:更換身份證字號」、卡片寄發地址一欄註記「台中分行親領」,可知該文件之填寫時間乃係上訴人申請取消原信用卡時,而非上訴人領取新發信用卡時,上訴人始有說明取消原信用卡之原因、領取新信用卡之方式,並將原信用卡黏貼於該申請書上之必要,是末四碼0900號信用卡已因上訴人更換身份證字號而取消,上訴人自無可能再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其辯稱持用之信用卡為末四碼0900號信用卡云云,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發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尚有24萬8,373 元本息及費用尚未清償(其中包含22萬3,999 元本金、已到期利息2 萬3,174 元及其他費用1,200 元),本金部分並自92年3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8,373元,及其中22萬3,999 元自9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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