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緣被上訴人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福地管委
- (二)104年5月22日大福地管委會以該管委會資金未到齊為由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前於利用擔任大福地管委會主委機會,先以恫嚇方
-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示範規約中明白表示,花
- (三)上訴人主張鈞院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5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然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5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
- (四)次查,就上述50萬元款項兩造有借貸之合意部分,上訴人
- (五)至上訴人固主張參酌鈞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借款業經大福地公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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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邱芬蘭
訴訟代理人 謝信得
被上訴人 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福地管委會)經大福地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於104 年5 月22日與緯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瑞公司)簽訂大福地公寓大廈地下室結構補強工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依該契約書21條約定,大福地管委會於簽約時必須給付緯瑞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金,當時擔任大福地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因大福地管委會雖無資金,但為避免發生違約問題,乃於104 年5 月21日,經大福地管委會開會同意以大福地管委會主委名義向李明松先生借用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HA0000 000,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5 月22日,面額5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緯瑞公司作為給付簽約金之用。
(二)104 年5 月22日大福地管委會以該管委會資金未到齊為由與緯瑞公司協商並經該公司同意,將系爭支票兌現日期延至104 年8 月26日。
然被上訴人大福地管委會於104 年8月26日資金仍未到齊,乃向上訴人邱芬蘭借款50萬元,並由上訴人將款項存入李明松先生支票帳戶供緯瑞公司兌現,故被上訴人大福地管委會應返還上訴人50萬元借款。
詎被上訴人至今仍拒不償還上述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於利用擔任大福地管委會主委機會,先以恫嚇方式要求被上訴人等社區成員繳交其所稱之50萬元簽約金金額,後更興訟以大福地管委會名義訛稱有借用之事實,而要求社區成員給付相關費用,惟經鈞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
後上訴人於喪失管委會主委身分後,改以個人名義要求給付同筆50萬元之違約金,係就同一事件再次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示範規約中明白表示,花費十萬元以下之金額,得由管委會自行決議為之,超過十萬元部分,則需經過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同意。
倘超過十萬元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則該花費並未經過承認,此時自然由無權或越權代理人負責。
查上訴人之夫謝信得於鈞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案件中證述表示,該裝潢或履約保證金並未經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既然上述借款未經過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下,又無提出相關得以佐證經過授權之證明,自當由無權或越權代理人自負其責。
況被上訴人並未和上訴人簽立借據或任何債務單據,上訴人舉證不足,當無法認定該項債權債務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鈞院104 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四點仍為有效,故簽約金50萬元乃有效成立云云,然而,系爭調解筆錄被撤銷之第五點,正是關於施工費用部分,而該部分前經鈞院判決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無效在案,此時上訴人無法援引系爭調解筆錄作為請求之基礎。
再者,本件係超過50萬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明文規定超過十萬元部分,需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其未合法召開會議就是事實,不符合法律程式規定下,本件係上訴人邱芬蘭自行簽訂者,屬無權代理人,其所為之行為,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5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合法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5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存款憑條、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借據各乙份等為證(見105 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卷第5 、6 頁、第28頁)。
查依系爭支票、存款憑條及承攬工程契約書,固可證明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作為給付緯瑞公司之簽約金之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抗辯緯瑞公司嗣已將上述簽約金50萬元退回予上訴人之兒子,上述50萬元現並未在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而查大福地管委會前任主委邱芬蘭代表大福地管委會於104 年5 月22日依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給付緯瑞公司50萬元簽約金之後,大福地管委會前任主委邱芬蘭業於104 年8 月28日指派其子謝詠文至緯瑞公司拿取取款憑證,以臨櫃取款方式分兩筆將50萬元取回,此有緯瑞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憑條2 紙及葉詠文提領畫面為證,且大福地管委會對於系爭50萬元簽約金業經緯瑞公司退回乙節,並未爭執,是系爭50萬元簽約金既已由當初交付緯瑞公司之大福地管委會前任主委邱芬蘭取回,大福地管委會即無遭緯瑞公司沒收違約金50萬元之損失可言,是大福地管委會請求訴外人即大福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賴雲茹等人連帶賠償該被沒收之5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等情,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07 頁),則就50萬元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即有疑義。
(四)次查,就上述50萬元款項兩造有借貸之合意部分,上訴人雖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間就上述50萬元並無借貸之合意等語。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之規定,被上訴人大福地管委會並無向第三人借款之權利,借款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才得為之。
而觀諸上述借據內容,借款人固為大福地管委會,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大福地管委會並無此權限決定借貸上述50萬元,業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張貼第一期工程款之公告及電梯內出入照片數紙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65 頁),亦不足以推定本件借貸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大福地管委會有經大福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系爭借據即逕認兩造間就上述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五)至上訴人固主張參酌鈞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10行起之記載:「……調解筆錄第一、二、三、四條均屬於前述會議決議內容所稱之『同意拆屋還地,其施工細節及時間雙方於調解庭當庭協商訂定』範圍」,益足推認系爭50萬元簽約金,確係大福地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範圍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判決書等為證(見同上卷第33、68頁)。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104 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104 年度臨時會議會議記錄記載之內容觀之(見同卷第32頁),並無決議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管委會向訴外人李明松借用系爭支票,亦無決議管委會得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是既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大福地管委會得向上訴人借款,大福地管委會於104 年5 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大福地管委會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借款業經大福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僅憑系爭借據,尚不足認定兩造就上述5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經成立,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依上說明,即乏所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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